(2017)皖06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与白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白利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00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丰山街。负责人:禹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白利飞,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与被告白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609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4470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利息为固定年利率8.2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用其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用位于相山区淮海中路89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的01#2689号、01#2694号、01#2700号、01#2699号、01#2695号五间房产进行了抵押。2016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期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白利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白利飞与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GR1657672013130003),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白利飞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657672013130003),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白利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89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的01#2689(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01#2694(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01#2695(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01#2699(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01#2700(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五处房产进行了抵押。2015年12月22日,白利飞(甲方)与淮北农商行宋町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6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费用支出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45457.5元,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白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力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