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465号原告:李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博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原告之妻),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号。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被告海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97076.39元,及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总房款184907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成讼。被告海泽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订立合同及所购房屋情况、被告逾期交房均属实,现认可以原告交付的总房款184907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直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起算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过多次调整,应当按照每次调整的利率分段计算,但被告目前暂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号居住型公寓一套,房屋价款为1849074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5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1849074元。2015年6月,被告发出延期入住告知函,表示柏悦花园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表示涉诉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49074元,履行了买受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约定期限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现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应以1849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交房利息,给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849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涛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号房屋之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计1113.5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