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拥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拥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拥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拥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12),并于2013年11月9日开始以消费的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2日共透支本金41,578.28元。被告人罗拥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拥华被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拥华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报案材料;2、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本金透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函和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催收公告、催收记录;3、证人冯某、林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还款证明和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5、被告人罗拥华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1,578.2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拥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拥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