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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瑞发、胡国勇等与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发,胡国勇,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310号原告胡瑞发,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胡国勇,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9561-9。法定代表人姜玉奎,村主任。被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岛里街140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6993-X。法定代表人宋雪峰,镇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发与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发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两原告承包被告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海滩60亩,建设了养殖池进行海水养殖。2013年5月24日,大桥村委会根据政府部门的部署,将两原告的养殖池收回,并签订了养殖补偿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补偿费1435800元,并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给予签订协议奖励。逾期付款则给付利息损失。后大桥村委会仅给付219000元,余款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养殖补偿款1816800元、利息26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无书面答辩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胡瑞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被告顾洪良,乙方(承租方)为原告胡瑞发,合同约定:经村集体划分给甲方使用的村集体所有权的二级土地一处,甲方自愿承租给乙方经营,经营年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限为17年。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人民币1000元,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承租费。本合同所述土地位于西岭,甲方该土地西至玉臻南至道北,北至洪先,总面积0.33亩,共计折款人民币5670元。该土地在承租期内,如遇国家有关部门征用或者村集体出售转让时,该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必须退换给乙方剩余年份的租赁费,乙方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一切附着物所得到的一切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果该土地被征用时,甲方同意征用方的方案,但乙方跟征用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时,应由乙方预先垫付甲方应得到的该土地赔偿款。乙方付给甲方该土地赔偿款后,该土地的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租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干扰乙方的经营活动,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承租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合同到期后,该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仍归乙方所有,如村集体继续延包该土地使用权给甲方,乙方如想继续承租,要向甲方另行协商该土地。承租费应该按2029年5月1日后的市场价格协商承租。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合同是其签名捺印,但称其是与本村村民衣伟伟商定将土地租给衣伟伟使用,是衣伟伟拿着空白合同到被告处,被告签名捺印后,衣伟伟将合同拿走。被告也是与衣伟伟履行的合同。原告则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顾家庄村委委员衣伟伟介绍认识的被告,经协商租赁该土地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与衣伟伟一起支付租赁费,被告也交付了土地。另查,原告胡瑞发共与顾家庄十余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签名是其弟弟苗晓刚代为签名捺印。2014年3月1日涉案土地被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原告胡瑞发。审理中,被告称曾未与原告胡瑞发签订过合同,而是与衣伟伟、顾玉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上乙方胡瑞发签字处所捺指印是否为衣伟伟或顾玉钢指印进行鉴定。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明细等证据,对被告的该申请未予采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偿款照片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涉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双方对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2014年3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有关部门征用或者村集体出售转让时,该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必须退换给乙方剩余年份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剩余15年租赁费应为5002.9元(5670元÷17年×15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是与原告所签合同,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瑞发、胡国勇补偿费费2080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42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娇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