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绍伟与雷元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伟,雷元素,陈思惠,蔡勇,陈思义,何懋江,陈然,周伟,熊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0500号原告:唐绍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元素,女,194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思惠,女,出生年月及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蔡勇,男,出生年月及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思义,男,出生年月及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懋江,女,出生年月及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然,男,出生年月及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燕,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丰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绍伟与被告雷元素、陈思惠、蔡勇、陈思义、何懋江、陈然、周伟、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绍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绍伟负担。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