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运森、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运森,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运森,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珍,局长。再审申请人梁运森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运森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权,对本案作出强拆决定属滥用职权;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房屋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被申请人从未制止申请人建房,也从未下发停工通知,不应该无偿强行拆除。申请人没有占用国有土地,也不在城市规划区,即使申请人的房屋所建区域位于城市规划区,也只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二种法律责任形式,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应“责令限期拆除”。三、被申请人的强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不当,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申辩意见,先立案后调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强拆决定没有提供依据,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完全相同的强拆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房屋没有行政处罚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1984年1月5日实施的《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4月1日实施的《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均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禁止擅自建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规划许可。申请人在尚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兴建房屋,且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是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还是“限期拆除”的处罚,属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只能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决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系因历史原因导致的无证唯一住房、不能无偿拆除的意见,因法律法规并没有建房无需申请、审批的例外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建房行为存在无需申请、审批的合理事由,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认可。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是否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并未作普遍性的强制要求,故被申请人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因此申请人的该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其余诸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其权利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其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运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运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