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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蔚巧林与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巧林,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郝耀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巧林,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大道与西二环路交汇处西南角亿丰建材有限公司仓储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郝耀龙,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蔚巧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信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郝耀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曾经由一审法院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信达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信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耀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巧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驳回蔚巧林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该鉴定报告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未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二、该报告系信达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综上所述,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范围,签名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了维护蔚巧林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蔚巧林的诉讼请求。信达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法院依职权对外进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在一审诉讼期间,信达通公司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57800元,该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并予以裁决,一审法院裁决时将该费用遗漏,应当属于漏判,希望二审法院对该鉴定费一并裁决。原审第三人郝耀龙未作答辩。蔚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通公司赔偿损失15784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郝耀龙在信达通公司处购买一辆型号为SC7134C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D7VA030462,购车金额41900元。该车辆办理了临时号牌×××。2013年7月17日11时10分,蔚巧林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巧林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该院依据信达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行车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辆制动系统各零部件在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前提下,可认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制动性能是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信达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蔚巧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蔚巧林主张因信达通公司在未保证车辆安全性的前提下销售涉案车辆,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蔚巧林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案外人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应由信达通公司承担由此导致蔚巧林所产生的损失,蔚巧林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予以佐证,对此信达通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辆的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本案涉案车辆在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前提下,在事故发生之时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蔚巧林向法庭出示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存在明显瑕疵,对于该院依法委托的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蔚巧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异议主张予以佐证,故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该院依法对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该车辆是否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维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出异议且未出示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蔚巧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蔚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蔚巧林承担。二审中,蔚巧林未提交新证据。信达通公司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信达通公司的申请,在征得蔚巧林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刹车制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检材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蔚巧林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蔚巧林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二审中,信达通公司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资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针对本案车辆制动性能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信达通公司抗辩认为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作出确认,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信达通公司对于该鉴定费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蔚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蔚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