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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方明与周加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明,周加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86号原告:金方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加长,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金方明与被告周加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加长给付原告人工工资3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辛县“强力·学府名都”商品房建设工程,将其中的C11号、C16号楼及门面房工程转包给张玉社,张玉社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周加长,原告带领工人为周加长分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施工。2015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周加长尚欠原告人工费314000元,周加长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起诉依法追偿欠款。被告周加长承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但认为,分包人张玉社仅给付周加长90%的工程款,原告的总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0%,另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尚没有决算,待工程决算付款后付清尾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加长承认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周加长辩称上一级发包人张玉社未与其结算,未付清工程款,属于周加长与张玉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利辛县“强力·学府名都”工程已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方明工程款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被告周加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礼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