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咸斌、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咸斌,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咸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朱咸斌之妻),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39号(新1**号)大理道100号增1号A座。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朱咸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咸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朱咸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经朱咸斌确认,对朱咸斌不具有约束力。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经依法备案,原审中房信房产公司提交了伪造的信息。3.房信房产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于2008年9月已被注销,从2008年9月至今,房信房产公司属于非法经营。4.房信房产公司非法委托,委托合同应为无效。5.房信房产公司多次伪造重要证据,包括物业资质证书、备案证明等。6.房信房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业主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三)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房信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朱咸斌的再审申请。一、朱咸斌所谓的新证据,在原一、二审审理时都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二、2004年房信房产公司与天津市城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分三区建设,在第一期办理入住时是在南开物业办进行的备案,朱咸斌所在14号楼的确没有备案,但其在物业服务确认书签字,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合同当时没有备案,只是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朱咸斌从入住到2012年一直交纳物业费,2012年5月1日后才不再交物业费。四、关于物业管理资质问题,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房信房产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格,因公司内部整合,2013年没有办理年检,资质证还有,不影响合同效力。五、2006年3月,房信房产公司将小区的绿化、保洁、秩序维护、停车等部分物业服务委托给房信物业公司,同时还委托其代收物业费、代催物业费,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房信物业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将主张权利的邮件送达朱咸斌,本案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七、朱咸斌享受着房信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房信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房信房产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朱咸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咸斌是否应向房信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首先,天津市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信房产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时房信房产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房信房产公司即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现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其次,2006年3月1日,房信房产公司与房信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书》,房信房产公司将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的部分项目委托给房信物业公司,《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朱咸斌作为案涉小区14号楼业主,于入住案涉小区时签署了《确认书》对房信房产公司提供小区物业服务,以及《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最后,朱咸斌实际入住后享受了房信房产公司、房信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审认定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情减免部分物业费,判决朱咸斌支付剩余部分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朱咸斌主张房信房产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一节,房信房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书》时具备物业服务资质,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房信房产公司、房信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房信房产公司于其后丧失物业服务资质不影响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朱咸斌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关于朱咸斌主张房信房产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已经查明,房信房产公司曾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送达的书面形式向朱咸斌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房信房产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朱咸斌关于房信房产公司多次伪造重要证据、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咸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咸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