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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与余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余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882号原告: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二期二组团)12栋3单元7层1号。法定代表人:罗春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诉被告余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被告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嘉公司不支付余红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费22,023.77元;2、恒嘉公司不支付余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8.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恒嘉公司招聘余红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余红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其他提成。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恒嘉公司每月按约定支付余红社保补贴600元,随工资一并发放。2016年5月11日,余红向恒嘉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恒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接受现金补偿。2016年12月,恒嘉公司因店面调整,通知余红到其他店内上班,余红予以拒绝未到岗工作。现恒嘉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余红辩称,恒嘉公司未依法为余红缴纳社保,其陈述的社会保险补贴未明确约定,也无经余红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予以证明。恒嘉公司以承诺书为由不为余红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恒嘉公司未安排余红休带薪年休假,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余红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向恒嘉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嘉公司提交了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劳动合同共3份、承诺书及2016年的工资单证明每月支付给余红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补贴;余红对恒嘉公司提交的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载有的签名不是余红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2016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的合同未写明补贴系社会保险补贴,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工资单有异议,表示仅有5月、6月、7月的工资单由余红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其他月份的工资中也包含有社会保险补贴;本院认为,余红虽对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恒嘉公司已提交原件,余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余红签字确认了2016年5-7月的工资单,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补社保600元+提成”,故应确认恒嘉公司于2015年的合同有效期内每月支付给余红的款项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补贴600元,双方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应补600元+提成”,次月余红向恒嘉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表示自愿放弃五险一金的缴纳,接受现金补偿”,并于同年5-7月在恒嘉公司制作的工资单表签字确认工资组成,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600元,另外余红2016年4月及同年7月之后的工资数额与同年5-7月的数额基本相同,故余红对自己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补贴600元是知晓的,对双方在2015年、2016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恒嘉公司向余红每月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余红入职恒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面议、社保补现金+提成。2015年4月1日,恒嘉公司与余红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补社保600元+提成。2016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应补600元+提成。2016年5月11日,余红向恒嘉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表示自愿放弃五险一金的缴纳,接受现金补偿,日后的任何关于此事的纠纷与公司无关等。2016年12月17日,因经营原因,恒嘉公司调整了余红的工作地点,余红未予同意,此后未到岗工作。余红在恒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余红休年休假。2016年5、6、7月,恒嘉公司制作了工资单,并经余红签字确认,工资单明确写明社会保险补贴600元。余红在恒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余红办理社会保险,余红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3,239.68元,其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在2014年4月-6月为2,702.40元,于同年7月调整为3,860.90元,于2015年7月调整为4,331.60元,于2016年7月调整为4,708.1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2016年6月除外),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余红的工资收入为11,395元;2016年6月、2016年8月至11月,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余红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50元。2017年2月7日,余红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恒嘉公司向余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2、恒嘉公司向余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元;3、恒嘉公司向余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0元;4、恒嘉公司向余红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9,583元;5、恒嘉公司向余红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1,749.59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由恒嘉公司支付余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8.64元、社会保险损失22,023.77元;驳回余红的仲裁请求。余红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余红于2014年4月1日到恒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余红于2016年12月17日后未到恒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嘉公司应当为余红缴纳社会保险,因该公司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余红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3,239.68元系其受到的损失。《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由于恒嘉公司未给余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余红存在医疗保险帐户损失。由于余红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向恒嘉公司主张权利,即要求恒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2,023.77元,其请求少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红于2015年3月31日已在恒嘉公司连续工作1年,自2015年起,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截止2016年12月17日,余红应享受9天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工作352天÷366天/年×5天,取整数),恒嘉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向余红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余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595.42元[(11,395+1,550元/月×5月)÷12月]。余红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320.35元(1,595.42/月÷21.75天/月×9天×200%)。综上所述,对恒嘉公司提出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余红社会保险损失22,023.77元;二、原告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余红年休假工资差额1,320.35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恒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