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7104770317M),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路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韩联营,厂长。被执行人: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30685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帝达工业园内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与被执行人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017)津0110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货款1082797.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72元,合计1090069.89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对被执行人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相关执行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