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刘佳亮、王铭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王铭泽,刘佳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683号原告王秀珍,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曹世龙(王秀珍之夫),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铭泽,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佳亮,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铭泽、刘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龙,被告王铭泽、刘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7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左堤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告王铭泽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曹世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尾部被撞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铭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世明无责任。车牌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刘佳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车辆送往北京广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862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佳亮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本人于2016年7月与崔文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事故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平时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王铭泽是我的堂弟,平时在我公司开车,事故发生的时候我让王铭泽去4S店置换车辆,是给我公司办事,我同意由我本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维修价格和维修项目,但是不申请维修价格和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误工费同意赔偿2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王铭泽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车辆登记在崔文超名下,我不认识崔文超。发生事故时,是给我哥哥刘佳亮和我自己买车。该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刘佳亮本人承担。我给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我认为我既是受刘佳亮个人雇佣,也是受公司雇佣。各赔偿项目的答辩质证意见同刘佳亮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左堤路交叉路口东侧,王铭泽驾驶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崔文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曹世龙驾驶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王秀珍)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铭泽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曹世龙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曹世龙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第665644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铭泽为全部责任,曹世龙为无责任。2017年4月6日,×××车辆被送往北京广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10862元。刘佳亮于2016年7月1日与崔文超签订《车辆购买合同》,购置事故车辆×××,购买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对于王秀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属于王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系因将受损车辆送���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二被告认可误工费250元,因而本院对于王秀珍主张的2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3、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10862元,误工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62元。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王铭泽表示虽然其平时给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开车,但同时亦受刘佳亮个人雇佣,应由刘佳亮本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刘佳亮亦当庭表示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王秀珍在了解车辆的使用和所有情况后,表示同意由刘佳亮一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追加北京蓝天绿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秀珍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刘佳亮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内先行负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合理损失,由刘佳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亮赔偿原告王秀珍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原告王秀珍已交纳),由被告刘佳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