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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东莞市易点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东莞市易点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840号原告刘勇,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系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易点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二期之高盛科技大厦第3层10室,营业执照:441900001222131。法定代表人余俊峰。原告刘勇诉被告东莞市易点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合计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自称以经营网上商城为主电商平台公司,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进行融资,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伍万元,占被告公司万分之十五的股份,原告的投资款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开支,包括直营店的扩张、平台的优化、租金、线下直营店费用、同商城上商吕的配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五万元投资款,但被告在大量向类似原告的诸多投资的融资后,却并未将收到的大量融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新扩张一家直营,被告所运营的网上商城http://www.yi1000.com也存在大量信息及产品未更新的情况,更未见被告对其所运营的网上商城进行商品的配置优化及推广活动,经原告多次前往该公司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的运营基本处于半停止经营状态,另外自被告向原告融资成功,从未主动向原告披露过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原告也无法得知投资款项的实际去向及用途。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存在不履行或严重怠于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上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依法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股权众筹投资50000元,占股0.15%。被告定期在董事会公布公司运营状况及下期计划、财务状况。原告虽然占股只有0.15%,被告也常有与其沟通,邀请其参与到公司经营。被告一直有积极开展业务,并增加了数家加盟店。被告每年年终都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会上都有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数据。2015年12月20日年终股东大会(董事会),原告也有参加。2016年年终股东会公司法人在会上介绍了2016年经营状况,原告也曾参加,后因个人原因退场。2016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向公司提出将股权投资变为公司借款予以归还,未获同意。2017年2月25日股东会原告也有参加,并再次要求将投资款作为借款归还,并以给公司制造麻烦和损失要挟被告同意,在未获同意后中途离场。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时要求将投资款作为借款撤资,实为无理要求,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经营项目为千衣商城,合同期限为长期;投资每一份10000元,每一份占股万分之三,乙方认筹5份,金额为50000元,占股万分之十五(由公司暂时代持),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付款到甲方账户,合同开始生效;乙方提供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开支,股东投资后不得撤回;两年后可以申请退股,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或退伙;合同终止的情形为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公司被依法破产、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勇交来投资款¥50000”)。原告主张在其出资5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对公司进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且公司一直存在资金去向不明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运营为由向原告融资,融资后资金运用去向不明,理应予以返还其出资的50000元。被告辩称一直有向股东介绍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状况,并提交照片(手机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打印件)、股东会决议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会议内容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被告存在大量向社会非法集资的行为,股东会决议汇总可看出准备对公司进行清算、予以注销。被告称其营业执照现在没有被吊销,也没有申请破产。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出资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对公司进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且存在资金去向不明的情况,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以及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依法破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勇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