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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张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张晓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211号原告:李春芳,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晓慧,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李春芳与被告张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集宁区天恒广场东方罗马洗浴中心的厨房送菜。原告和被告约定每月25日结算供货款,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2016年7月13日,被告接受原告送来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被告欠付李春芳货款共10000元。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但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晓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和送货单足以说明被告欠款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张晓慧欠原告李春芳货款100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芳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大江审判员王贵文人民陪审员赵永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富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