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亚军、岳圆等与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军,岳圆,郭艳珍,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237号原告:郭亚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岳圆,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郭艳珍(系原告岳圆之母,亦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谭小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部部长,住址同单位。原告郭亚军、岳圆、郭艳珍与被告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军、原告岳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珍、被告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郭亚军、岳圆、郭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造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号楼×406号的原告家房屋及房屋内家具损坏的损失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人在×406号房屋修缮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郭艳珍、岳圆系母女关系,二人租住在原告郭亚军(系原告郭艳珍之弟)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号楼×406号房屋内(同时租住隔壁×407号,该房屋产权人郭亚岭已另案诉讼)。因×406号、×407号两套房屋在同一防火门内,原告将两套房屋的大门拆除后一起居住使用。近年来,原告家楼上的×506号、×507号房屋曾多次发生漏水,毁坏了原告家的两套房屋。后原告花费近60万元重新装修。2016年5月31日原告家楼上的×506号、×507号房屋再次发生漏水,致使原告家的×406号、×407号房屋被水浸泡。事发时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工人师傅、原告家楼下的住户均目击此事。此次漏水,给原告家造成重大损失。事发后,原告一直找楼上×506号、×507号住户即被告方协商,反复交涉许久未果,原告只能在2016年8月找原来的装修公司进行基本维修,费用一并结算。装修期间原告郭艳珍、岳圆另行租房居住生活。经了解,×506号、×507号两套房屋系由本案被告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使用。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主张相应赔偿要求,主张的具体金额是分别按×406号、×407号两套房屋的情况估算的。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号楼×506号、×507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某,被告公司是承租人,这两套房屋由被告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居住使用。据被告了解,当时只是×507号房屋发生漏水,×506号房屋并未漏水。故被告认可×507号房屋发生漏水、给×407号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但不认可×506号房屋发生漏水、给×406号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艳珍、岳圆系母女关系,二人租住在郭亚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号楼×406号房屋(同时租住隔壁×407号房屋)。因×406号、×407号两套房屋在楼道一侧,郭艳珍、岳圆将两套房屋大门拆除后合并居住使用。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房主张某租用了位于×406号、×407号两套房屋楼上的×506号、×507号两套房屋,用作员工宿舍。2016年5月31日,因1507号房屋漏水,沿×406号房屋房顶流下,造成×406号房屋及屋内装修部分损失。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8日,岳圆雇请北京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406号、×407号两套房屋进行修缮,花费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本院到涉案房屋×406号进行勘验,因郭艳珍、岳圆将两套房屋打通整体使用,×406号房屋现作为客厅及餐厅使用。另,郭艳珍、岳圆主张因修缮房屋另租房居住,提供了郭亚强收据三张,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房产证、照片、北京市清水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收条、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406号房屋的损失及装修的部分损失,是由于楼上×507号房屋漏水造成,故应由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考虑×406号房屋与×407号房屋已打通成为一体,修缮费用共计2万元,对×406号房屋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因×406号房屋已改为客厅、餐厅,故本院对郭艳珍、岳圆请求赔偿租房费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亚军、郭艳珍、岳圆房屋及装修损失共计5000元;二、驳回郭亚军、郭艳珍、岳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郭亚军、郭艳珍、岳圆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