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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国岁、王国平等与敖汉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岁,王国平,韩国平,王国庆,敖汉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011号原告:王国岁,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国平,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韩国平,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国庆,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老虎山村。法定代表人:张轩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洛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国岁、王国平、韩国平、王国庆与被告敖汉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被告敖汉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6015.79元,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原赤峰市力华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力华公司与赤峰市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经三方结算,富邦公司应向被告退回超付货款2646015.79元,同时被告应向力华公司退回超付的上述等额货款。富邦公司如约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收到富邦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仅将上述款项中的2000000元汇至原力华公司的账户,尾欠646015.79元。2015年3月,原力华公司被注销。四原告作为原力华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上述货款。被告辩称,资金往来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四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力华公司与赤峰市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的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对于尾欠的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力华公司被注销后,原股东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原告适格。三方结算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四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利息,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岁、王国平、韩国平、王国庆货款646015.79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发审判员  张七品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