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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同煤矿天津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5317号原告: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钱,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大同煤矿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天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312192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计93600元,本息合计3215520.96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实际出售给被告煤炭4696920.9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煤款1575000元,拖欠原告煤款3121920.96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大同煤矿天津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并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在未经仲裁的前提下,宝坻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块煤购销合同中第十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上述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仲裁之前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24元,退还原告世纪盛元(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