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何东与赵新、肖玉龙、彭州市宏远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赵新,肖玉龙,彭州市宏远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425号原告:何东,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龙,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身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宏远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凌泉村二十三组。法定代表人:廖开富,经理。原告何东与被告赵新、肖玉龙、彭州市宏远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铸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被告赵新、肖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宏远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新、肖玉龙、宏远铸造公司连带向何东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2600元、残疾赔偿金1993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6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311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何东受赵新、肖玉龙雇佣,为宏远铸造公司修建厂房。2016年6月12日10时左右,何东受赵新、肖玉龙指派在房屋上方作业。因厂房过高,导致何东接触到高压线,被电击伤,从7米高的厂房坠落。当日,赵新、肖玉龙将何东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何东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2017年2月28日,何东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赵新、肖玉龙辩称,何东在赵新、肖玉龙处是从事的电焊工作,焊接厂房钢结构。何东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被电击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新、肖玉龙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2193.96元,并垫付鉴定费1000元,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何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宏远铸造公司辩称,宏远铸造公司将厂房出租给肖玉龙之父肖伦使用,宏远铸造公司并未委托赵新、肖玉龙为其修建厂房,也没有发包过任何工程给赵新、肖玉龙。宏远铸造公司只是与肖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应当对何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何东对宏远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玉龙租得宏远铸造公司的厂房后,赵新、肖玉龙合伙投资在厂房所占的空地上修建钢结构厂房,并雇佣何东为其修建厂房。2016年6月12日,何东在厂房上方空中操作时,不慎被高压线电流击伤坠落。何东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2016年9月12日,何东再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交腹皮瓣成形术后;左颈部皮肤软组织缺失;左腕及左手功能障碍。何东前后两次住院共计85天。何东受伤后,因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85750.5元。其中,赵新、肖玉龙垫付医疗费184433.96元,何东自行垫付1316.54元。2017年2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何东开支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赵新、肖玉龙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何东电击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电击伤后手功能丧失分值属八级伤残。赵新、肖玉龙垫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何东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四川永一建设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开始,在赵新、肖玉龙处提供劳务。赵新陈述,何东提供劳务期间,每日工资为160元;2、何东的儿子何某,于2013年12月8日出生,至何东评残时年满3岁;3、何东受伤后,赵新、肖玉龙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何东支付了10000元,用于何东的护理及生活开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何东举出的双方身份信息、赵新、肖玉龙出具的申明、后续治疗协商意见、成都军区医院总医院出、入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结婚证、彭州市濛阳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有赵新、肖玉龙举出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宏远铸造公司举出的公司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书》,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何东出示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何东具有焊接的特种作业资格,但何东陈述其受伤并非是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因此何东是否具有焊接特种作业资格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何东出示了四川永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但何东未出示具有财会记账凭证的工资表或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该份证明记载的工资是2016年3月前在四川永一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时的工资,不是受伤时的务工工资,与本案何东的误工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何东出示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护理合同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新、肖玉龙出示的住宿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缺乏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赵新、肖玉龙出示的查询单,系2017年查询结果,不能证明事发时何东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因缺乏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何东在为赵新、肖玉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实。赵新、肖玉龙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赵新、肖玉龙未尽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新、肖玉龙应当对何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新、肖玉龙系合伙修建厂房共同雇佣的何东,对何东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东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事发厂房工作一个月,应当熟知厂房的环境,而何东在事发时又从事高空作业,其更应当谨慎注意安全。但何东由于疏忽,既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在作业时自身又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高压电击伤,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新、肖玉龙对何东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何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何东要求宏远铸造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远铸造公司只是将厂房出租给肖玉龙使用,宏远铸造公司既不是何东的劳务接受者,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对何东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东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何东所举出的证据,对其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双方举出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为185750.5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为2530元;关于何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何东的该项损失为2550元(30元×85天)。关于何东主张的护理费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何东的该项损失为8500元(100元×85天),何东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东主张的营养费2550元,因无医嘱载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何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6元)。何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何东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何东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77元(28335元×20年×31%)。何东的儿子何某,至何东评残时年满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92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96元(10192元×15年×31%÷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99373元;关于何东主张的误工费22600元。庭审中,赵新陈述何东的工资收入为每日160元,何东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何东的误工天数,即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61天,何东主张的误工费22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东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何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金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何东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东的各项损失共计432103.5元。由何东自行承担40%,即172841.4元,由赵新、肖玉龙连带承担60%,即259262.1元。扣除已垫付的194433.96元,赵新、肖玉龙还应支付6482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新、肖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何东赔偿损失费64828.14元;二、驳回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赵新、肖玉龙负担580.2元,何东负担386.8元(赵新、肖玉龙应负担的部分,何东已垫交,赵新、肖玉龙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何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