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卫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国,王孝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574号原告:钱卫国,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昌,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上海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上海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卫国与被告王孝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钱卫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卫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