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霍广四与代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广四,代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林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544号原告霍广四,男,汉族,1979年3月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飞,男,汉族,1990年12月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至室。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男,1987年4月生,,住扬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新扬北路49号门面房。负责人黄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广四与被告代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慈溪公司)、林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广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代文飞,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程,被告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广四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代文飞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撞上中央护栏后停于行车道上。之后,原告驾驶皖C×××××小轿车行经此处,撞上浙B×××××车辆后停于行车道,又被行经此处的被告林俊驾驶的苏L×××××小轿车撞上左侧,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代文飞、霍广四、林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车辆在平安保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保险;苏L×××××车辆在人寿保险扬中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6887.37元。被告代文飞辩称,我垫付了18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人320478.77元;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减护理费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他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扬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人320478.77元;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减护理费、购买白血蛋白费用570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他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林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许,代文飞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1公里处,撞上中央护栏后停于行车道上,造成代文飞及同车乘坐人陈萍萍受伤,车辆与部分路产损失。之后,霍广四驾驶皖C×××××小型轿车行经此处,撞上浙B×××××车辆停于行车道上,又被行经此处的林俊驾驶苏L×××××小型轿车撞上左侧,造成霍广四及同车乘坐人钱晓磊、赵祥、连新芳受伤,三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第一起浙B×××××小轿车事故,代文飞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浙B×××××小轿车、皖C×××××小型轿车、苏L×××××小型轿车事故,代文飞、霍广四、林俊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晓磊、赵祥、连新芳无责任。事发后,霍广四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并于当日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3日又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32660.18元,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700元。被告代文飞给付原告1800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霍广四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490元;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句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霍广四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霍广四胃结肠韧带破裂伴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霍锦付(生于1950年5月)、许从兰(生于1952年2月)共养育包括原告霍广四在内四子女;霍广四于2003年9月养育一子霍浩伟。另查明,浙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苏L×××××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其他受害人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60478.7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张家港市家禾运输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2015年6月-11月自卸车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39530.18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霍锦付、许从兰共计40706.82元,霍浩伟11630.52元)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88000元;8、护理费7200元;9、交通费用2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鉴定费6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代文飞、霍广四、林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代文飞、林俊各承担1/3。对于医疗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138360.18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是医疗人员对治疗原告的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并不完全等同于对其日常生活的护理,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20元/天计算,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20元/天计算,计980元。以上共计140540.1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故由被告代文飞、林俊各承担1/3,计各承担46846.73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意见,原告生于1979年3月,根据其工作居住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故可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21%=168638.4元。被扶养人霍锦付生于1950年5月、许从兰生于1952年2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分别计算13年、15年,两人均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位扶养人。被扶养人霍浩伟生于2003年9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4年,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位扶养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6433元/年×(13年+15年)×21%÷4+26433元/年×4年×21%÷2=49958.37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65元/天标准计算,计39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240天意见,可按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标准计算,计4105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1548.77元,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伤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万元,下剩损失211548.77元,由被告代文飞、林俊各承担1/3,计各承担70516.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万元,超过部分因被告代文飞与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之间、被告林俊与被告人寿保险扬中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52088.95)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按各自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3,即各承担117362.98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人寿保险扬中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用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代文飞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公司赔付原告129362.98元、返还被告代文飞1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扬中公司赔付原告14736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广四129362.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广四147362.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代文飞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鉴定费6850元,共计9184元,由被告代文飞,被告林俊各承担3220元,原告霍广四承担2744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