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贺喜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时迎斌,贺喜宝,鞠洪伟,李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馨悦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森,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满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建欣巷**号。被告:时迎斌,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贺喜宝,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鞠洪伟,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李传军,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时迎斌、贺喜宝、鞠洪伟、李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时迎斌、贺喜宝、鞠洪伟、李传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贺喜宝、鞠洪伟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喜宝、鞠洪伟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五人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及其他信息,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身份无法确认,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35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人民陪审员 李晓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