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化勇与刘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勇,刘曰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81号原告:梁化勇,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曰银,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梁化勇与被告刘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曰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曰银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曰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曰银向原告梁化勇借款40000元,后陆续偿还17000元,余款23000元未还。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就23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其后被告刘曰银仅还款2000元。刘曰银未作答辩。梁化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双方当时均从事二手车买卖。2012年9月25日,因被告刘曰银买卖二手车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50000元后将其中40000元给付被告,双方当时商定该50000元借款本息由原告自行偿还,到期后,原告也已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约计54560元,对于两人间借款40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给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刘曰银陆续偿还原告17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梁化勇找到被告刘曰银,双方就23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9月25日刘曰银向梁化勇借款40000元,经陆续偿还借款1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协议如下:一、定于2016年4月21日还50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9000元;余款9000元,定于2016年9月21日前全部还清。二、如逾期,自愿支付利息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曰银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欠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农信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贷款还款通知单,以证实40000元借款是其从农信社贷出50000元后给付的被告,因其向农信社支付了利息,故其向被告主张5000元利息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曰银向原告梁化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曰银在偿还17000元后尚欠23000元未还,双方就该23000元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应及时支付。对于5000元利息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仅能证实2012年9月25日梁化勇向农信社贷款50000元并已本息全部付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应以该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结合还款协议中的还款约定来看,双方所约定5000元利息的本意系督促被告及时还款,该约定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本案中,以21000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开始起算,双方约定的5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曰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梁化勇要求被告刘曰银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曰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化勇借款本金21000元;二、被告刘曰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化勇利息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曰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