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新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新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新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蔡新华持“C3”证驾驶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载货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桃花山镇石华堰村十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蔡新华因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质量1490kg,事发时实际净重24925kg),致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张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新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蔡新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蔡新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加调解家属的误工、伙食、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综合材料,被告人蔡新华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严重超载)、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85000元的经济赔偿凭证、火化证明、谅解书、安葬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055号、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痕迹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被告人蔡新华的询问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新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华严重超载驾驶,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华容县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蔡新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蔡新华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