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玉国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国,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刘玉国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刘玉国出于个人喜好,通过网络购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发令枪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一支1911型手枪。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玉国持有的上述两只枪支分别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刘玉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将上述枪支在刘玉国家中搜出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国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玉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向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公衍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