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73号原告:张某1,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0日,被告胡某从原告张某1手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胡某辩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胡某从原告手借款6000元属实。1999年4月15日,被告用一部电话机抵顶借款3800元,其余的2200元欠款,被告用自己开商店的过程中,他人赊购货物所欠的12416.84元债权进行了抵顶,并将欠款明细交给了原告,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明显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再说,原告退回被告记账清单是原告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故本金2200元不能计息或计息也不能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20日,被告胡某分两次从原告张某1手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胡某用自己所有的一部电话机抵顶3800元,其余欠款被告用其开商店时享有的债权12416.84元进行了抵顶,并将记账清单交给了原告。被告胡某从1999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外出打工。2016年年末,原告张某1以未能收取被告商店债权为由将被告的12416.84元记账清单退还了被告胡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胡某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999年4月15日,被告胡某在用自己所有的一部电话机抵顶3800元的同时,又将自己开商店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12416.84元抵顶了剩余2200元。至此,可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由于原告没有收回相应的债权后,又将债权清单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接受。所以,双方之间还存在22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2200元的还款义务。但在利息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退回其债权明细单之前不应再计算利息,因为从借款发生日到1999年4月15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出现过消灭的情形。到2016年年末,即被告同意接受债权清单之日,双方又恢复了22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支付利息。另外,因原告向被告退回债权清单的时间是2016年年末。故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借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2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