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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576董长军与蔡同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军,蔡同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76号原告:董长军,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蔡同标,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军与被告蔡同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军、被告蔡同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模板款70000元及利息25200(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分三次从原告门市购买模板用于工地建设,合计价款7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就所欠模板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如不还每天加付2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蔡同标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金额有异议,利息应在扣除还款数额后重新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董长军模板款柒万元¥70000.00元欠款人:蔡同标2014年4月21号5月15号前还清如不还每天2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数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40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0元,故对被告已还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30000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时间计算,数额为6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同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长军货款40000元及利息6147元,合计46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董长军负担562元,由被告蔡同标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