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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那军诉被告张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军,张永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289号原告:那军,男。被告:张永林,男。原告那军诉被告张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那军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那军负担。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