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那军诉被告张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军,张永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289号原告:那军,男。被告:张永林,男。原告那军诉被告张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那军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那军负担。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