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传领与孙剑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领,孙剑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传领,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孙剑韬,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传领与被告孙剑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69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孙剑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传领支付货款4605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177元,之后利息以46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孙伟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传领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伟韬负担540元。因债务人孙伟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吴传领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内无车辆登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法查明其下落。此外,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标的为49716.2元(含执行费63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梁群王执行员 徐伟健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