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鸿杰、李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杰,李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杰,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凡,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杰、李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杰、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鸿杰因琐事在本市锦萱宾馆内与住宿顾客发生打架纠纷,后其叫来被告人李凡,两人未在宾馆内找到与其发生打架的顾客,便在锦萱宾馆内任意损毁宾馆内的财物,损毁的物品包括一扇玻璃门,一张梳妆台玻璃,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点钞机,两扇小窗户玻璃以及两扇门等,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33元。同时被告人李鸿杰用刀将宾馆内员工夏某1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夏某1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等书证,2、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鸿杰、李凡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鸿杰、李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鸿杰、李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鸿杰因琐事在本市锦萱宾馆内与住宿顾客发生打架纠纷,后其叫来被告人李凡,两人在宾馆内未找到与其发生打架的顾客,便在锦萱宾馆内任意损毁财物,损毁的物品包括一扇玻璃门,一张梳妆台玻璃,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点钞机,两扇小窗户玻璃以及两扇门等。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监测认定局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33元。被告人李鸿杰还用刀将宾馆内员工夏某1的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夏某1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鸿杰对被害人夏某1进行赔偿,被害人夏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鸿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鸿杰、李凡对被害人程某进行赔偿,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鸿杰、李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1、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青价证鉴字[2016]第G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鸿杰、李凡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杰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凡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