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明亮、陈光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明亮,陈光棋,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明亮,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棋,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原审第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政,主任。再审申请人许明亮、陈光棋因诉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住建局)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终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明亮、陈光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安市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对其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广安市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告知许明亮、陈光棋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其颁证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广安市住建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而是委托律师出庭,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广安市住建局××市××区××马路片区A地块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广安市住建局具有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广安市住建局审查了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提交的资料,认为符合条件,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认定为作出行政行为有依据,至于这些依据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审理范围,因此,广安市住建局颁发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许明亮、陈光棋请求确认对广安市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应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许明亮、陈光棋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而案外人罗汉平等四人于2015年5月8日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罗汉平等四人的起诉。许明亮、陈光棋请求确认对广安市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许明亮、陈光棋提起本案确认无效之诉,虽不必像提起确认违法之诉那样须遵守严格的起诉期限,但确认无效的条件必须是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许明亮、陈光棋的该主张属于确认违法之诉的审查范围,而不是本案确认无效之诉的审查范围。许明亮、陈光棋申请再审称,广安市住建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没有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而是委托律师出庭,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载明,原一、二审中广安市住建局负责人、××代理人××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许明亮、陈光棋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许明亮、陈光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明亮、陈光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