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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孙学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孙学雷,郭春业,程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雷,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业,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春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典,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春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审被告:程建春,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学雷、郭春业及原审被告程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学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开庭时我公司已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在条款中已明确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狮桥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已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投保单等足以证明。郭春业不是投保人,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告知的义务,一审认定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孙学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停运50多天,但是我还是要向山东黄金出租有限公司交4050元/月的费用,所以我认为这个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赔偿,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孙学雷已认可收到我公司赔偿款4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春业向与孙学雷发生事故的车辆鲁AL09**及鲁AL07**的被保险人周传典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而郭春业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孙学雷,用于维修孙学雷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同时,孙学雷也认可郭春业已把该4000元向其交付用于维修其车辆。所以,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我公司就已赔偿孙学雷车辆损失4000元。二、我公司已将程建春驾驶车辆鲁AL07**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款100元转至历城区人民法院。综上,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郭春业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程建春未作答辩。孙学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建春、郭春业赔偿孙学雷车辆停运、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495.83×53天=26278元。2、诉讼费由程建春、郭春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程建春驾驶鲁AL07**号重型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079号灯杆处时,撞在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的孙学雷驾驶的鲁AT5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李国庆驾驶鲁AL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在程建春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导致程建春的货车又再次撞在孙学雷的轿车尾部,造成李国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6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程建春与孙学雷事故中,程建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学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李国庆与程建春、孙学雷事故中,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建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学雷不承担事故责任。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均为郭春业。鲁AT58**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学雷(合同乙方)与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运营车辆为鲁AT58**号,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承包费4215元,乙方应在每月1日至5日期间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并享有扣除运营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2015年5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三车辆的接触部位、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及本次事故形成过程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鲁AT58**号小型轿车的主要损坏状况为后保险杠有碰擦痕迹、后备箱挤压变形、后部灯具损坏、后翼子板弯折变形。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庭审中,郭春业认可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向两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周传典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孙学雷,用于维修孙学雷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孙学雷认可郭春业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00多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郭春业与程建春及李国庆的关系。郭春业在庭审中称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个人财产,李国庆和程建春是该两辆车的驾驶人员,郭春业所有的两部涉案车辆主要用于自建筑工地拉渣土使用,事故发生当天李国庆和程建春外出是为郭春业工作,郭春业委托车队长安排涉案两辆车的具体使用。该两部车辆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归郭春业所有,驾驶员工资由郭春业支付。孙学雷及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此系郭春业自述,且涉案该两辆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郭春业,故一审法院对郭春业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2、孙学雷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合理。孙学雷称其2015年5月至7月均向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辆承包费,为此主张停运损失26278元(14874.9元÷30天×53天),停运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涉案车辆自停车厂提车之日2015年6月27日,该车辆提出后又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5年7月9日,共计53天。郭春业及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称车辆扣押截止时间应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且孙学雷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根据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时间大约应为两、三天,且对孙学雷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孙学雷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有汽修厂材料工时结算表、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证明、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汽修厂材料工时结算表载明:车号为鲁AT58**,列明了维修配件名称、单价及金额,驾驶员签名为孙学雷,该结算表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证明载明:自2014年1月至12月,对加装GPS设备的7998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元,该证明加盖有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公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鲁AT58**号出租车2015年5月、6月、7月承包费12145.5元(4048.5×3个月)已交清。郭春业及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证明不予认可。郭春业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郭春业对维修结算单无异议,并称维修费是由其支付的。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认为维修结算单无法证实车辆维修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孙学雷虽主张其自停车厂提车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涉案车辆扣车期间应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孙学雷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根据孙学雷提交的维修单及郭春业的陈述可知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根据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时间认定为4天较为适宜。孙学雷所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是对我市出租车行业2014年的月平均收入额的记载,并未扣除运营成本,也非孙学雷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孙学雷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孙学雷提交证明所显示的车辆承包费数额、我市出租车行业2014年的月平均收入额及相应运营成本,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260元。3、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孙学雷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春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投保商业险时,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赔事项进行告知,因此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菏泽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免责事由进行告知,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学雷与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从事实际出租车经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的营运损失。孙学雷作为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对孙学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庆与程建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国庆、程建春应对本案所涉及的两起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全部责任。李国庆及程建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郭春业的员工,系根据郭春业的安排从事工作,故郭春业应对孙学雷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对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程建春与孙学雷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在李国庆与程建春、孙学雷事故中,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作为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因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向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4000元,郭春业也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孙学雷。故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无需再向孙学雷支付该部分款项。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作为AL0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鲁AL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学雷车辆停运损失11600元(260元/天×45天-1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雷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雷财产损失11600元。三、驳回原告孙学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郭春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关于其就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郭春业在一审中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即使对该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也不完全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要求,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