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红伟诉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伟,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68号原告肖红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肖红伟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75880.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刷油漆费、洗油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装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7762.5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4844.5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率0.67‰计算);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永顺县锦帛钰公馆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未积极履约,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75880.46元(总租金575880.46元-已付租金290000元-补给运输费10000元=275880.46元),尚未支付的钢架管刷油漆费、洗油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装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7762.59元(钢管刷油漆费40131米×0.5元/米=20065.5元、洗油费5000元、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270套×5元/套=1350元、装车费11347.09元共计人民币37762.59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844.58元(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率为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率0.67‰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许可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发货单及4、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以及收回建筑器材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永顺县钢管租赁站即永顺县钢管器材租赁部(永顺县建筑器材租赁部),永顺县建筑器材租赁部系经营者肖红伟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8日,出租方永顺县钢管租赁站与承租方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益阳金城建筑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工程。一、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架管100000米、扣件8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二、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5.3.28起至2016.6.30止。三、工程施工地点:永顺县河西锦帛钰纺织公司厂内。五、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出租方可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装卸器材费用按装车费12元/吨由承租方负责,卸车费由出租方自理(注: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托200个/吨)。八、押金收取标准:承租方若出具合法担保书,其押金标准按/元收取,承租方需出租方钢架管刷黄油漆或花杆,必须按0.5元/米收取费用。九、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9元/米,租金0.0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4.5元/套,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70#/50#成本价13元/11元/根,租金0.04元/0.03元/根.天。十、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金分次结付,第一次2015年中秋节前付当天产生租金总量的70%,第二次2015年春节前付当天产生租金总量的70%以上,或此项目租用器材退还完毕,完成结算之日起30天内需付清全部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千分之三)。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器材,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十一、租金计算起止期限: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十二、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十四、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出租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承租方回送租用的器材时必须清除泥,杂物或恢复原状,为确保扣件的使用完好率,扣件不允许承租方自行洗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出租方收取一定的清理维护费用,扣件回收按实际数量的97%回收。承租方另外补整个工程租金5000元给出租方作为洗油费。十五、赔偿收费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照器材送回时的市场成本价计收赔偿费(含油漆、加工、运输等费用)。丢失钢架管9元/米,丢失扣件4.5元/套,丢失70顶托按13元/根,丢失50顶托按11元/根,丢失螺杆螺帽,按0元/套。顶托缺帽缺底,按5元/套。十六、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七、本租赁部钢管及商品经检验未完全达到高速修建使用标准,由承租方当场验证,自愿租用,后续因使用本部商品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本部概不负责。承租方指定委托代理收发员张勇、张卓领。十九、总租金计算时,减壹万元租金作为运输费补给承租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永顺县建筑器材租赁部依合同分批次向永顺县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出租了建筑设备。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共产生租金575880.46元(其中钢架管租金360879.96元、扣件租金160885.69元、70#顶托租金53745.72元、50#顶托租金369.09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租金14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120000元,减去原告补给被告的运输费10000元,尚欠租金275880.46元。永顺县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4844.58元(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67‰从2015年9月27日分段、分金额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后段违约金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另需支付的钢架管刷油漆费20065.5元,洗油费5000元,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1350元,装车费11347.09元。另查明,肖红伟登记经营的永顺县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系金城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永顺钢管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盖章,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城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现金城建筑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已超过60天,故肖红伟有权解除合同。肖红伟按约定履行了租赁合同,金城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方丢失所租赁设备后赔偿款的计算方式,金城建筑公司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依约定计价方式向肖红伟赔偿损失,故肖红伟要求金城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钢架管刷油漆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洗油费、装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日率3‰加收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降为日率0.67‰,依此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金城建筑公司应分段、分金额向肖红伟支付违约金共计14844.58元(后段违约金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顺钢管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红伟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所欠租金275880.46元;三、限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红伟支付钢架管刷油漆费、洗油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装车费等共计37762.59元;四、限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红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4.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3月10日,后段违约金按日利率0.67‰的标准,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诉讼保全费2215元,合计8442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