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701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与吴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吴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01号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达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云,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秀云曾向原告购买电缆,并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货款21万元。后被告吴秀云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吴秀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吴秀云向原告购买电缆,2011年10月7日被告吴秀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今欠人吴秀云,2011年10月7日。之后,被告吴秀云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