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庆阳与祝荣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阳,祝荣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499号原告:赵庆阳,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荣文,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赵庆阳与被告祝荣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被告祝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从事生猪养殖业,2016年9月,被告将生猪出售后��将价款偿还给原告,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返还投资款1111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祝荣文辩称,双方合伙养猪属实,但合伙亏损后,原告应承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猪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发展养猪业务,原告提供猪仔、饲料、水电费,被告提供猪舍、负责养猪。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86100元用于购买85头幼猪,投资25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成猪出售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111100元返还给原告,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偿还6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1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合伙存在亏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合伙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荣文偿还原告赵庆阳欠款11110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刚审 判 员 马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管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