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烈正与刘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正,刘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2140号原告:王烈正,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云,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烈正与被告刘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王烈正诉称,2015年6月,王烈正与刘金云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同年7月6日,刘金云以回安徽老家医病为由向王烈正借款28000元。嗣后,王烈正多次向刘金云催讨该笔借款,刘金云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金云归还借款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另,案件诉讼费由刘金云承担。刘金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金云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永丰街道××室,按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金云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域。刘金云提供的《居住信息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永丰街道××室。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盐仓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对刘金云提供的《居住信息证明》均予以签章确认。现刘金云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金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