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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某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XX省XX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1002XXXX,汉族,文盲,无业,暂住XX市XX镇XX路XX街,户籍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芳,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富及其辩护人薛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民叫钟某豪帮忙联系被告人薛某富购买毒品,并将薛某富的手机号码告知钟某豪。钟某豪遂用其手机1828986XXXX拨打薛某富的手机1888936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市第七小学校门附近处进行交易。随后,薛某富驾车搭载梁某桃来到约定地点,周某民和钟某豪亦来到该处,薛某富在车上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钟某豪,得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钟某豪将拿到的毒品交给周某民后准备离开时,周某民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抓获,钟某豪逃脱。薛某富驾车至伏波路大洲桥桥头附近处时亦被民警拦截抓获。民警依法从周某民的身上扣押到毒品2包(经称量,共净重0.59克)、三星牌手机1部;从薛某富的车上扣押到毒品13包(经称量,共净重3.8克)、现金人民币850元及vivo牌手机1部等财物。其中viv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金85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薛某富的车上和周某民的身上扣押到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富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行走不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及现金(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儋州市公安局代管款票据;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民、钟某豪、梁某桃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海头镇领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作为被告人酌情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净重4.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富身体患有小儿麻痹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vivo牌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薛某富被扣押的85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余下550元,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的执行扣除折抵的550元后,余下74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薛某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qod0ewuufuhuckbzue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羊圣明撰稿:马静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4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