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与长春市九台区土门岭镇民主村一社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837号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沿河街418号。法定代表人尚尔东,系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兴宝,该场职工。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绍军,系村长。委托代理人石云峰,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负责人李树华,系社主任。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民主村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委托代理人杨兴宝、张晓利、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民主村一社负责人李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即将栽种到原告林地的树苗移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如期植树所致的损失208,270.32元及赔偿被告抢栽后清理工作产生的费用25725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林场,2014年经林业部门批准,对林场所有的位于九台区沐石河镇于家村九社相毗邻的一块面积为10.5垧落叶松实施采伐,依据工作安排,本应在2015年春对采伐后的林地进行新一轮的栽种,即造林更新,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30日起组织前勤工人及车辆等对该林地实施了栽种前的林地清理、清除工作,并出资4万元购买了用于造林的云杉树苗50000株,做好了栽种的准备工作,2015年3月24日原告组织职工按规程对林地进行造林设计、定点时,被告民主村一社的村民采取强行阻止、推搡、干扰,并抢夺工具、阻断通行道路等手段,不让林场进行造林定点工作,后期被告村民为了强占林地,擅自强行在造林地内无序的抢栽了不适合地利条件的灌木树种,经原告、派出所、镇政府、林业等有关机关和部门劝阻仍不理不睬,拒不停止侵权,反而告知已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不让原告造林,还向原告送达了由68名村民签字、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及会议记录,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国有林地,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因其过错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植树,造成前期投入的人工、树苗、丧失育林费的损失,且抢栽不适宜栽种的树种必然导致原告增加清理费用损失,此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门岭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从未就林地权属问题与原告有过纠纷,2、答辩人从未出面阻挡过原告植树等行为,3、答辩人从未在争议的林地上有过栽植树木的行为,4、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也陈述是民主村一社的村民阻止其栽树并在争议的林地上栽种树木,尽管此说法不全正确,但最起码说明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实施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侵权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有效要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民主村一社辩称,2015年二道沟林场在砍伐树后,有10.5公顷的林地,林地是我们社承包出去的,每人200元,是徐军田一人给每个村民发的钱,社里没有介入,村长、大队书记都不知情,树是徐军田自己栽的,树苗也是他自己买的,我社上没有阻止二道沟林场栽树,当时阻止原告的车辆是徐军田雇佣的工人不是我社村民,当时是雇佣我社上的几个村民每人50元,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2林班2小班、3小班和4小班一部分合计面积为10.5公顷。1990年12月30日,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依法办理了该争议林地的林权证。1993年7月13日,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取得了该争议林地编号为九集有(1993)字第931806号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此证后经原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在九台电视台发表公告声明作废。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本案的10.5公顷林地发生争议,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6年10月13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长九府载字2016-2号《关于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与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民主村一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决定》,裁决如下:“争议的10.5公顷林地属申请人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所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复(2016)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九府载字(2016)2号《关于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林场与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民主村一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决定》”。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采伐许可证一份、林权证一份、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书一份、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一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照片11张、苗木订购合同、发票一枚、转账凭证一份、九台市林业局证明一份、缴款凭证一枚、转款凭证一枚、司机等17个工人清理林地的工资明细一份,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民主村一社全体村民的证明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主村一社村民为民主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民主村一社与案外人徐军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上列证据经核对均留复印件。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林地已经由行政部门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应立即将争议土地归还给原告,再占有使用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林地的树苗移走的诉求,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不是侵占土地的实际实施者,并未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如期植树所致的损失208,270.32元及赔偿被告抢栽后清理工作产生的费用25725元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争议的10.5公顷土地上栽种的树苗移走。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民主村一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