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通过QQ与魏某约定,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5张身份证(3张为自己所有,2张为苏某某所有)贩卖给魏某,后指使杨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携带上述身份证至上海市宝山区地铁七号线顾村公园一号口,欲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苏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证读卡信息照片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结伙他人,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