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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许号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号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33519。被告:许号声,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号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号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737.10元;2.被告支付利息4393.71元、逾期利息343.2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165130.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被告如不履行上述1、2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苏A×××××,发动机号为04345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许号声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许号声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4、个人借款借据凭证和汇款凭证;5、贷款罚息表;6、被告许号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许号声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等。被告许号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号声以消费性的借款用途,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授权事项一栏中约定:1、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贰拾叁万元整全部划付给(经销商)的指定账户。2、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许号声,账号62×××87)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在申请人/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有许号声的签名;抵押人签字一栏,有许号声的签名。2015年6月11日,被告许号声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时间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7.273%,即月利率为15%;按月等额还款;该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将23万元放贷给被告许号声,许号声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同年6月10日,被告许号声用自己所有的品牌为奥迪,牌号苏A×××××,发动机号043452的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262.90元,尚欠本金160737.10元,利息4393.71元、逾期利息343.20元,合计165474.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165474.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号声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贷款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被告用以贷款抵押的苏A×××××,发动机号04345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号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0737.10元,利息4393.71元、逾期利息343.20元,合计165474.0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许号声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许号声所有的苏A×××××,发动机号为04345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许号声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9元,由被告许号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梦青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