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异10号案外人:林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正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高仁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桂7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鑫锦发”号等船舶。案外人林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事侵权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05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判决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北海海事法院误将“鑫锦发”号船舶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2016)桂7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所有的“鑫锦发”号船舶进行扣押及不予以办理船舶检验手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已经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桂72民初269号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鑫锦发”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请求解除对“鑫锦发”号船舶的扣押,解除对该船不予办理船舶检验手续的限制。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6)桂7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7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桂72执29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6)桂72民初269号案件卷宗中调取该案民事判决送达回证和案涉“鑫锦发”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从本院(2016)桂72执293号案件卷宗中调取(2016)桂72执293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林成诉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桂7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林成为“鑫锦发”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于2016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事侵权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海事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船舶可供执行。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桂7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名下的“新南方68”、“方舟6”、“新南方818”、“方舟568”、“方舟168”、“方舟199”、“方舟9”、“鑫锦发”、“安港1”号船舶;二、扣押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2017年4月12日,本院向钦州海事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9日,本院向北海船舶检验局送达(2016)桂72执29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对上述船舶不予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另查明:“鑫锦发”号船舶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钦州,总长87.00米,型宽12.60米,型深6.50米,总吨2100吨,净吨1176吨,总功率735.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2年7月11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依据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案外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另案生效文书系(2016)桂7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执行标的物“鑫锦发”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生效时间早于本院作出扣押执行标的物“鑫锦发”号船舶执行裁定的时间,因此,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鑫锦发”号船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普明审判员 邱德平审判员 陆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艳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