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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其柱与王庆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柱,王庆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807号原告:刘其柱,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业,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庆海,男,1954年2月4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柱与被告王庆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柱及代理人王继业、被告代理人李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人合伙运营期间运费16000元的一半计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4年前后合伙运营期间,被告收取的合伙运费未付本人应得的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运费8000元。被告王庆海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跟车,单据由原告拿着,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只是证明运费的数额,不能证明是盈利,该款已作为合伙支出用于支付车辆转户的费用,且其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双方口头约定:出资等额、利润均分、费用均担。合伙期间,被告王庆海于2004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运费9000元,刘其柱支,收款人王庆海。”被告王庆海于200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运费刘其柱交现金7000元,收款人王庆海。”另查明,原告刘其柱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庆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川民初字第3041号。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中包含这两张收到条,原告刘其柱陈述“这两笔款是被告王庆海单独借我的钱,借款时间是2004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因不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诉讼请求范围内,该案未对这两张收到条进行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庆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16)鲁0302民初3180号。经重审,本院(2016)鲁03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庆海支付原告刘其柱合伙期间盈利25670.50元,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304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6)鲁03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得收到条中运费金额的一半,应当承担证明该款项是合伙期间利润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30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刘其柱称两份收到条的款项是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又称是合伙期间应分配的运费,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两份收到条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王庆海在合伙期间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运费16000元,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是合伙的收入还是用于合伙支出的费用,或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的运费,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无法确定。即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双方合伙期间可以分配的利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合伙终止后未及时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状态,直到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故原告本次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合伙运营期间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其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刘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