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杨杨、刘龙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杨,刘龙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杨(绰号杨蛋),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分别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龙龙,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临时羁押于��尔勒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杨及其辩护人张成军、被告人刘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杨杨先后多次在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其家门口、被告人刘龙龙家等处,出售给陈某、马某等人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700元。其中,被告人刘龙龙帮助送货及收款1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杨杨在其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冰毒约0.2克;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杨杨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冰毒约0.2克,由被告人刘龙龙到丰县欢口镇邮政局门口给陈某送货并收款;3.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杨杨在被告人刘龙龙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等人冰毒供其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侨、邱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刘杨杨、刘龙龙银行交易明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二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库尔勒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龙龙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且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杨杨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危害公民身心健康,颓废社会风气,被告人刘杨杨虽贩卖毒品数量约0.4克,但不应仅以数量论,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被告人刘杨杨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并非较小,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杨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杨杨、刘龙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已折抵刑期3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已折抵刑期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