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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剑峰与杨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峰,杨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303号原告:王剑峰,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晓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剑峰与被告杨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被告杨晓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剑峰诉称,1.判令杨晓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晓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9时49分,在翔安隧道××往××入口处,杨晓光驾驶闽D×××××号小汽车追尾其所驾驶的闽C×××××小汽车。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认定:杨晓光负全部责任。王剑峰自行维修车辆后,两被告均拒不全额赔偿相应的损失。现王剑峰要求两被告依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损失清单》赔偿其损失。杨晓光辩称,对王剑峰主张的诉求其没有异议,王剑峰定损后其与王剑峰沟通,由王剑峰提供发票,然后由其去报保险,但王剑峰未提供发票,故不是其拒绝赔偿。后来双方协商由其先转账2000元给王剑峰,然后王剑峰把发票给杨晓光,但是王剑峰并未将发票给杨晓光,造成无法理赔,故杨晓光不敢继续理赔给王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剩余的款项2239元其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49分,杨晓光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与王剑峰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在翔安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剑峰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尾部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杨晓光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光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6年11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核定,对闽C×××××号小型车辆的维修费用估损为4239元。事故发生后,王剑峰将闽C×××××号小型车辆送往厦门我帮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4239元。嗣后,杨晓光向王剑峰支付了2000元,尚余22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晓光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与王剑峰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剑峰驾驶的闽C×××××号小型汽车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杨晓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剑峰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杨晓光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杨晓光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其对于王剑峰诉请的车辆损失2239元,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剑峰支付赔偿款2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