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秀连与邵玉辉、邵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连,邵玉辉,邵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45号原告:张秀连。身份证号码:XX被告:邵玉辉。身份证号码:XX被告:邵刚。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原告张秀连诉被告邵玉辉、邵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连,被告邵玉辉、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出行通过被告家门口,2016年春季,二被告拉土将通行道路垫高,道路变窄,造成原告出行不便,雨水无法排出,找村、乡政府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邵玉辉、邵刚辩称:原告所指的道路是被告家门前道路,被告拉土垫道将路变宽了,在没有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将水沟改到路边,为了通行便利。原告曾向村委会反映,被正当拒绝。原告在自家门前道路两侧种地,私自改道将道路变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出行通过被告家门口,2016年春季,二被告拉土将通行道路垫高,使原有道路变宽,并将水沟改到路边,方便出行。本院认为,二被告拉土垫道的事实存在,但二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出行及淌水,原告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利益受到侵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张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