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黄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黄富林,谭俊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裕,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林,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谭俊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富林、原审被告谭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纠正一审判决涉及被上诉人黄富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事实认定,并予以改判;二、一审诉讼费用根据赔偿金额重新确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a)款“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黄富林左手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是不合理的,因为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书记录“被鉴定人自诉:左手3—5指屈曲不能,不能抓物;查体:中指、环指、小指掌指关节活动不能”,而鉴定书后附伤者照片中伤者分明可抓起写有名字的纸张,与伤者自诉及鉴定过程中查体记录均完全背离。故该鉴定书属虚伪鉴定,我司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要求重新鉴定。而且,该鉴定属伤者自行委托,鉴定过程没有任何赔付人及公正的第三方在场确认,有失公正。综上,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故提出如上上诉请求。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被上诉人黄富林及原审被告谭俊伟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或陈述意见。黄富林的一审起诉请求:1.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112945.09元,谭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谭俊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6时30分许,驾驶人黄富林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泗纶镇都门往泗纶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线××镇××村委桂坑口路段时,与驾驶人谭俊伟驾驶粤W×××××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驾驶人黄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谭俊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富林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医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3、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8肋腋段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膝部切口感染。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诊;2.加强营养;3.后续治疗费用难于预估,顺利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4.出院后全休半年;5.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黄富林出院后,于2016年9月2日向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富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双手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富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3.被鉴定人黄富林护理期为90日。该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黄富林向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其价格损失1710元。谭俊伟驾驶的粤W×××××号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另认定,谭俊伟在事故后先行赔付黄富林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关于“驾驶人黄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谭俊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左德周和被告黎东玲共同承担30%。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黄富林实际维修的费用不一致,一审法院酌定以实际损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黄富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748.11元(黄富林治疗费为2000.45元+29615.56元+441.90元+15.00元+250.60元+250.60元+124.00元+850元=33548.11元),黄富林主张医疗费为32748.11元,应予支持;黄富林左下肢受伤,轮椅费用支出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拆除固定所必须费用,且有医生提供的数额予以参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天×36天),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支持。4.营养费800元,出院意见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误工费8803.41元(85.47元/天×103天),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03天。6.护理费7692.30元(85.47元/天×90天×1人),黄富林需护理的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90天,只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农村户籍的,在黄富林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7.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13360.40元/年×20年×21%),黄富林属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其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定残实际发生,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富林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交通费500元,虽黄富林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1.财产损失费2010元,车辆直接维修无须作价格评估及拆检,评估及拆检费用不作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906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共计47148.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0项,共计79909.3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共2010元。鉴于谭俊伟所驾驶的粤W×××××号轻型货车在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给黄富林。即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黄富林,超出部分37148.11元(47148.11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分配由谭俊伟负担30%,即11144.43元,该款项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黄富林要求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为79909.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费用亦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负担。黄富林要求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为2010元,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0元(2010元-2000元),按事故责任分配由谭俊伟负担30%,即3元,该款项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谭俊伟向黄富林赔付了5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该费用由谭俊伟与人保云浮市分公司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应偿付黄富林102556.82元(10000元+11144.43元+79909.39元+2000元+3元-500元)。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职权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内容,人保云浮市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2556.82元给黄富林;二、驳回黄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黄富林已预交),由黄富林负担118元,由人保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上诉人除对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第1点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及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确定的相关法定损害赔偿计算项目的计算金额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述《鉴定书》系由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盖章和鉴定人签名作出,该所获广东省司法厅颁发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440914212),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活体年龄鉴定除外)。《鉴定书》载明采用文证鉴定+活体检查的鉴定方式,第三部分“检验过程”载明:“(一)检查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按照《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对被鉴定人和影像学资料进行审核。(二)法医临床学检查被鉴定人自诉:左手3—5指屈曲不能,疼痛,不能抓物;……查体:被鉴定人……左手3—5指骨折处压痛明显,屈曲严重受限,中指掌指关节活动不能,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中指活动功能丧失13%;环指掌指关节活动不能,近侧黎绍明间关节活动受限,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环指活动功能丧失7%;小指掌指关节活动不能,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小指活动功能丧失7%;……阅片所见:1.X片(2016-5-25,片号:340017)见:左手第3—5掌骨近端骨折,……。”《鉴定书》鉴定意见第1点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富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双手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鉴定书》的司法鉴定人为该鉴定所的副主任法医师黄明功和主检法医师黄宇卓,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专职)的执业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本案属依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故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的二审核心争议事项为:本案《鉴定书》对认定黄富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双手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规定看,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在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而该鉴定书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客观关联性的情况下,该鉴定书应当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案《鉴定书》,上诉人并未否定其真实性,且经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予以审查,该《鉴定书》在内容上符合民事诉讼鉴定书的形式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符合相关法定要求。至于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依照我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规范,我国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判断依据是,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而综合判定伤致残程度等级。本案中,尽管《鉴定书》所附有被鉴定人评残时可手持纸张的照片,但从《鉴定书》载明的检验过程事实尤其是法医临床学检查情况看,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仅以此照片表明的情况等为由,而主张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书》,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黄富林的伤残程度等级,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等级依法计算法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案事故机动车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时,表述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左德周和被告黎东玲共同承担30%”有误,应纠正为由被上诉人黄富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因该表述瑕疵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一审判决依法仍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人保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勇审判员  彭国荣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