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淑荣与杨曲颖、段宏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荣,段宏齐,杨曲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44号原告:付淑荣,女,194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段宏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杨曲颖,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付淑荣诉被告段宏齐、杨曲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宏齐、杨曲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段宏齐系同学关系。2006年,被告段宏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儿子将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段宏齐。后被告还款1万元,又于2016年4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段宏齐、杨曲颖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二被告未到庭故未对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段宏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淑荣现金40000(肆万元),特此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06年,原出借金额为5万元,被告段宏齐偿还1万元后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另查,被告段宏齐与杨曲颖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宏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宏齐给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06年,该借款时间不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诉争的款项系段宏齐与杨曲颖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宏齐、杨曲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宏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淑荣借款四万元。二、被告段宏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淑荣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由被告段宏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