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XXX号上网时,趁无人之机,进入1102号105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XXX号XXX室出租房内,采用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一周后,被告人徐某某又至该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017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塘村XXX号,趁无人之机,从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2017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XXX号一出租房内,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关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又至南胜村南宅XXX号XXX室,用歪配钥匙的方法开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关某某、吴某某、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