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国强、裘艺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裘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654号原告:陈国强,男,1979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裘艺,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强、裘艺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裘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裘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元、死亡赔偿金1,153,882.4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946元中的70%计836,6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原告系患者陈某父母,患者因咳嗽、发烧等去被告处治疗。在被告处治疗时,患者发生严重过敏反应,而被告却没有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抢救,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现认为区医学会认定医方负主要责任,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医方负同等责任,故要求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纠纷经过医学会鉴定,鉴定报告中对救治过程都有客观记载,且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对等责任,同意按照对等责任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患者因“咳嗽、流涕伴低热”前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给予阿奇霉素等药物治疗,建议雾化治疗。2016年2月28日患者因“咳嗽2天伴喘息,有低热”前往仁济南院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既往有喘息一次。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给予头孢地尼口服,普米克令舒、爱全乐、博利康尼药物雾化吸入3天。2016年3月2日患者因“咳嗽5天,体温反复伴喘息”再次前往仁济南院复诊。给予头孢地尼抗感染、美林退热等治疗,继续雾化吸入治疗。2016年3月7日患者因“发热6天,伴咳嗽10天,最高体温39.2°C”第三次前往仁济南院复诊。据急诊病历记载:查体:神清,体温38.8°C,两肺呼吸音粗,左肺闻及中湿罗音,无哮鸣音,心音有力,律齐,未及杂音。摄胸片提示:支气管周围炎症。诊断:支气管肺炎。医嘱头孢替安1.3g加入0.9%生理盐水100ml静滴。16:40患儿开始静滴,16:50出现荨麻疹、皮肤鲜红伴痒感、腹痛,烦躁等速发性过敏症状,当日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出具沪奉医损鉴[2016]00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患者系反复咳、喘十天伴发热,医方给予雾化、口服头孢地尼治疗,病情无好转。2016年3月7日医方给予静滴头孢替安治疗,患者出现速发型过敏反应,并出现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患者有咳、喘、发热等症状及胸片提示支气管周围有炎症,医方诊断“支气管肺炎”正确。医方询问患者无药物过敏史,且在口服头孢地尼无不适基础上,选用头孢替安针剂治疗无不当。当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医方及时停用头孢替安,并给予抗过敏、抗休克、扩容、纠酸等治疗原则正确。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扩容、纠酸的用药量明显不足,不符合小儿过敏性休克的治疗规范。根据小儿诊疗常规小儿过敏性休克的扩容应在30-60分钟内给予0.9%氯化钠20ml/kg,而医方仅用了0.9%氯化钠约5ml/kg。按血气分析结果,5%碳酸氢钠需用300ml,先应用1/3-1/2的量,而医方仅用了5%碳酸氢钠约2ml/kg。因未及时扩充血容量和纠正酸中毒,导致无法有效纠正血压。2、早期应用激素(甲强龙)静滴方法不恰当,导致抗过敏治疗不充分,过敏性休克的激素治疗应静脉推注来早期达到抗过敏药物的治疗浓度。3、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预估不足。患者入院前一周纳差,可能已存在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但医方未及时检查掌握病情变化,导致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故认为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患者有过敏性体质,过敏性休克发展迅速,病情危重,一定程度影响治疗的难度,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扩容、纠酸的用药量不足,早期应用甲强龙静滴方法不恰当,对患者病情严重性预估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陈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等级。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陈某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2016年12月,因被告对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7]09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诊断方面:患儿咳嗽、喘息伴发热症状就诊,有过敏鼻炎史,临床诊断支气管炎正确。2.用药方面:患儿曾先后使用过阿奇霉素和头孢地尼,症状无好转,本次经影像证实有支气管周围炎症,基于先期疗效不佳的前提下,换用头孢替安抗感染,符合喘息性支气管肺炎的治疗程序。3.过敏体质:患儿有过敏鼻炎个人史和家族史,发生药物不良反系由超敏体质所致。患者既往无药物过敏史,发病后口服头孢霉素未出现不良反应,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药物过敏反应难以事前预测,而严重的过敏性休克预后存在个体差异。4.抢救措施: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儿发生过敏性反应后,医方釆用的抗过敏、抗休克、扩容、纠酸等系列救治措施,无明显违反医疗常规和救治原则。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1.对患儿的病情严重性判断不足,患儿就诊前食纳差,易出现电解质紊乱、酸碱失平衡,医方未能对此予以重视和早期干预。2.在过敏性休克抢救过程中患儿一度好转,继而反向进展致抢救失效,医方对休克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扩容后的容量维持不到位,未充分预判会有再次病情变化。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患儿死亡存在对应的相关性,故承担对等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仁济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情严重性判断和临床经验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陈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陈聘的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科学,医疗活动是医生利用专业知识对患者开展治疗的专门活动,评判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亦应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二级医学会鉴定,而二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其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基本一致,即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本院以此来认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更具有合理性及权威性,即医方主要存在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判断和临床经验的不足,故本院结合市医学会同等责任的结论意见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374元、死亡赔偿金1,153,882.43元、丧葬费36,9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依据生活常理予以支持。前述共计1,195,202.43元的60%计717,121.46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方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本起纠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等确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强、裘艺各项损失共计770,62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551.42元,由原告负担2,551.42元,被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