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樊蓉、许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蓉,许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329号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雪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蓉,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许冬,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蓉、许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元,由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