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子琼诉被告宋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琼,宋永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785号原告王子琼,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委托代理人刘国海、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永鸿,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王子琼诉被告宋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宋永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王子琼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永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子琼与被告宋永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0.08%加收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王子琼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王子琼通过手机银行先后向被告宋永鸿的账户各转账50000元,共计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其后,被告宋永鸿向原告王子琼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宋永鸿借款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根据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及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号xxx账户向被告转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宋永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权利义务告知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诉请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永鸿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0.08%加收违约金,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偿还原告损失,但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永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永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鸥